被告人刘立华,男,1967年出生,汉族,大学文化程度,原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副总经理、莱钢集团银山型钢公司副总经理,住济南市钢城区。因涉嫌受贿罪,于2021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,同年6月30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拘留;2021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,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自2006年至2021年,被告人刘立华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他人谋取承揽业务、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、职务升迁等利益,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现金198.5万元(币种下同)、40.3万英镑(折合人民币353.63657万元)、1万欧元(折合人民币7.6356万元)、5000美元(折合人民币3.16155万元)、2万元购物卡、价值5.3467万元熊猫纪念金币3套,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570.28042万元。
(1)自2006年至2015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工贸有限公司谋取承揽**集团**项目、加工修复损坏锯片等方面利益,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人民币现金共计9万元。
(2)自2009年至2017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经贸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甲人民币现金10万元。
(3)自2009年至2018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郝某乙人民币现金共计10万元。
(4)自2009年至2019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等方面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现金共计9万元。
(5)2009年至2020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贸易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乙人民币现金共计22.5万元。
(6)2012年春节期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的利益,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任某乙银行卡1张,内存10万元人民币。
(7)自2010年至2021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的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秦某某人民币现金26万元。
(8)自2010年至2019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有限公司谋取开设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的利益,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现金人民币42万元。
(9)自2014年至2021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商贸有限公司谋取承揽钢材供应业务、保障钢材供应、协调处理产品质量异议问题等方面的利益,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乙、副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现金16万元、1万欧元(折合人民币7.6356万元)、40万英镑(折合人民币350.8542万元)。
(10)自2014年至2019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工贸有限公司谋取承揽钢材供应业务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的利益,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人民币现金9万元、5000美元(折合人民币3.16155万元)。
(11)自2014年至2020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便利,为**股份**总公司原**销售部经理潘某某谋取日常业务支持、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利益,先后收受潘某某3000英镑(价值2.78237万元);先后3次收受熊猫纪念金币3套,价值5.3467万元人民币。
(12)自从2015年至2020年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**有限公司谋取开设型钢销售代理户、保障钢材供应等方面的利益,先后11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购物卡2万元,人民币现金15万元。
(13)2018年11月,被告人刘立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为**有限公司谋取保障钢材供应、协调处理**地区钢材销售竞争等方面的利益,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某人民币现金20万元。  案发后,被告人刘立华上缴全部违法所得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立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,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刘立华认罪认罚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的规定,可以从宽处理。被告人刘立华系坦白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,可以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刘立华上缴全部违法所得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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